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訴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金額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之印文固屬上訴人所有,惟支票金額及發票日自始未記載。而訴外人乙○○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 邱岦宏 調現,邱岦宏並未交付借款。且訴外人邱岦宏轉向被上訴人調錢,亦未調到錢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所辯訴外人邱岦宏未交付借款乙節,係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其情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前述訴之聲明,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
2、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蓋印簽發,而由訴外人乙○○持向訴外人邱岦宏調現,邱岦宏收受支票後,又持向被上訴人調現。
3、訴外人邱岦宏並未交付借款。以上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自始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訴外人邱岦宏向被上訴人調錢,亦未調到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支票自始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二)上訴人得否以訴外人邱岦宏未調到錢,對抗被上訴人?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支票自始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上訴人於原審固辯稱伊未在系爭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提出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上訴人亦不爭執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其所蓋,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故上訴人應就其所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稱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原為訴外人乙○○向訴外人邱岦宏調借現金之用,但是邱岦宏拿走票後遲遲未將現金匯來,因票期將至,恐有意外,急速要求邱岦宏將票拿回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嗣於本院提出上訴狀陳稱「乙○○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因有緊急用途,所以持支票(票主:甲○○)向詹氏集團借貸現金,並由其業務邱岦宏出面收票,並答應三日內給付現金,不料多日後並無拿錢或匯款來。經多方催討均以其他理由搪塞;‧‧‧到六、七月時,因支票日期將至,非常緊張,所以要求邱要將所有支票拿回」等語,由此可知,如乙○○交付系爭支票時,支票上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上訴人何須既緊張支票發票日將屆至?上訴人於上開答辯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附有同一之所謂「邱岦宏侵占盜用之支票」明細表,依該明細表之記載,顯示訴外人乙○○持向訴外人邱岦宏調現之上訴人簽發之六張支票,僅系爭二紙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其餘四紙支票或已兌現,或已退票,按諸常理,豈有同為調借現金之用,而交付不同內容之支票?何況,借貸雙方必事先就調借金額及清償日期等重要之點商定,始為支票之交付時,則其交付之支票豈有不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足見上訴人所辯顯違常理,其就所辯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以代簽名,自應依該規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得否以邱岦宏未調到錢,對抗被上訴人?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邱岦宏未調到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情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之,自不能據上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六、另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系爭支票既係由訴外人乙○○持向訴外人邱岦宏調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非授受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而訴外人邱岦宏未交付借款,此對抗事由原即存在於直接當事人即訴外人乙○○與訴外人邱岦宏之間,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或可認訴外人乙○○係代理上訴人向訴外人邱岦宏調借現款,其固可以訴外人邱岦宏未交付借款,對抗訴外人邱岦宏。然訴外人邱岦宏為被上訴人之前手,且上訴人未能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其情事。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亦不能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邱岦宏未交付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金額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自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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