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分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免刑確定,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本院判處免刑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三公克、包裝重0點三公克)後,即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並於甫購得而尚未施用之際,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警在臺中市○○○路○○○號前當場查獲,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三公克、包裝重0點三公克),因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向綽號「阿水」之人購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尚未施用之際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惟辯稱: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在向綽號「阿水」之人購買前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不可以判持有等語。經查,被告自白持有並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事實,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三公克、包裝重0點三公克)可證;且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二六二四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又被告雖辯稱伊一直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不可判持有等語。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白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查。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疑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毒性反應;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八小時內約有%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說明存查在卷;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陰性反應,依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在查獲前並無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可證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與事實不符,且不得僅依被告之惟一自白,即遽認被告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供述剛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參諸前揭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自應以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為屬可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並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三公克、包裝重0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應依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