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台中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
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其停車費已繳,經查證留存之收據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赴台中市錦華超商繳款共計一八○元,與舉發事實顯有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十一款之欠費追繳之。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可以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其停車費已繳,查證留存之收據與舉發事實顯有不符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台中市○○○○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計有二處路段(○六○─民權路、一三七─三民路)其中至三民路停車,有被製發二張停車繳費通知單(時間分別為十一時四十五分─停車費八十元及十五時二十分─停車費二十元),因依實際停車時間推算,電腦資料登錄二筆停車費之時間,有重疊二十五分鐘情形,而受處分人僅至超商繳納後開立之繳費通知單上之金額二十元,台中市政府基於誠信原則從寬處理,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府交停字第○九二○○○三二三六號函覆准予補繳實際停車費差額六十元後,再予註銷舉發辦理,惟受處分人仍尚未繳納該筆六十元費用,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交停字0000000000號函及台中市政府電腦查詢該車輛之繳費資料在卷足憑。受處分人提供之錦華超商店序號一七二二四號之代收款專用繳款一百元繳款證明中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號之單據,依台中市政府前揭公函所述,係受處分人繳納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停車日期繳費之證明,並非繳納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停車之款項。再者,超商代收款六十元繳款證明中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號之單據,則係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八時至十時停車在民權路之停車路段,亦非本件受處分人於三民路停車路段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之繳款證明,是受處分人就該時、地之違規未繳停車費一事,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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