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中縣烏日鄉友人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擦撞停放路旁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無人)後駛離,經甲○○當場發現報警,追尋至臺中市○○○路與東英二街口而查獲,而乙○○經送往醫院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七二.七G/DL(原審誤載為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一.三六MG/L(計算式為二七二.七G/DL*○.○○五=一.三六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飲酒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經送往醫院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七二.七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一.三六MG/L,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況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且於為警查獲時,呈現昏睡叫不醒及泥醉之現象,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四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審酌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撞傷被害人,非但無悔意且未賠償任何費用,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然查:被告乃於酒後駕車擦撞被害人之上開車輛,當時被害人並未在車上,被害人並未因此而受傷,此據被害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無訛;再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被害人尚可循其他途徑請求救濟,非可因此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是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