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案號│院││(民國)│院││(民國)││├───┼───┼────┼─────┼─────┼─┼─────┼─────┼─┼─────┼─────┼───┤│1│槍砲彈│有期徒刑│92年底某日│彰化地方法│彰│97年度訴字│97年11月20│中│97年度上訴│98年1月12│彰化地│││藥刀械│6年併科│起至97年6│院檢察署97│化│第2854號│日│高│字第3181號│日│檢98年│││管制條│罰金新臺│月11日止│年度偵字第│地│││分│││度執字│││例│幣300000││5736號│院│││院│││第960││││元│││││││││號│├───┼───┼────┼─────┼─────┼─┼─────┼─────┼─┼─────┼─────┼───┤│2│妨害自│有期徒刑│96年12月6│彰化地方法│彰│98年度簡字│98年4月30│彰│98年度簡字│98年6月1日│彰化地│││由│5月│日│院檢察署97│化│第1017號│日│化│第1017號││檢98年││││││年度偵字第│地│││地│││度執字││││││5770號│院│││院│││第4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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