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111號自訴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自訴人因對被告丙○○(EllenKollar)、乙○○、甲○○提出侵占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規定,按被告(指自然人)之人數(共計3人),提出自訴狀繕本,此有自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4日提出之自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要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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