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03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11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粉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獲之白粉1包,經送鑑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查。從而,聲請意旨以該查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為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