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3月29日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兩造於96年1月29日協議離婚,離婚後,經被告告知,並於98年9月22日攜被告前往醫院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始確知被告丙○○係被告甲○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主文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98年11月19日筆錄)。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臺安醫院出生證明書為證,雖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規定,並無認諾或自認、不爭執之適用,然依卷附前述DNA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⒈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⒉根據上述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實:乙○○不為丙○○之親生父親。」等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事,應與真實相符,堪值採信。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夫妻之一方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本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懷孕,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非其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本件本院收狀日期為98年10月6日,有收狀戳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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