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相對人乙○○相對人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鄭明春 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就其與相對人乙○○、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鄭明春負擔。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依比例負擔該案而支出之酬金。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以上均為影本)、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證。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鄭明春與相對人乙○○、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5年7月7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即受扶助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7日駁回被告即相對人之上訴,其第一審判決業經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可稽。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0元(計算式:30000×9/100=2700)。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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