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一四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丙○○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暨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乙○○支付新臺幣壹萬零壹拾貳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上訴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復當庭表明願賠償被害人丙○○、乙○○所受損害,而被害人丙○○同意上訴人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支付一萬元、合計三萬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亦已依約先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各給付一萬元、合計二萬元與被害人丙○○,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另為使上訴人履行前述賠償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丙○○、乙○○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對彼等之權益亦有保障,爰併命上訴人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害人丙○○支付其餘一萬元之損害賠償,暨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被害人乙○○支付一萬零一十二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楊蕙芬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