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瑜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逕行處刑如下:
主文康志瑜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康志瑜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1月係於97年10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甲○○於9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定應執行刑9月,又於97年間因犯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8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及補充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志瑜、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就上開所犯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康志瑜、甲○○分別有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康志瑜、甲○○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