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莊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
還款。詎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嗣大眾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將上開債權於94年2月24日讓
與原告,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3條第4項規定:「倘借款到期
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
息20%計算」,被告自93年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48,000元
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
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元大商銀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