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52號
原 告 鄒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輝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原告因被告剪斷屋外電線、砸毀屋外監視器,及持棒恐嚇、
誹謗等事,致其受有財損及精神受創,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
條第1項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
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
者而言。簡言之,原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
標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發生,必有其原因事實,故須
將此原因事實一併記載。原告要求法院判決者,究為何種法
律關係,應於訴狀內表明之。表明之方法,因法律關係之不
同而異:訴訟標的如為債權,應表明其主體、給付之種類、
數量、範圍及其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原告以訴之合併方式
起訴者,為各該訴訟標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均須表明
之。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
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如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不
補正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吳明軒 著民事
訴訟法中冊第714頁、第719頁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原告依前揭規定,記載完備之起
訴狀,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起訴狀記載被
告所為恐嚇及誹謗之具體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告剪
斷之電線僅2米多,為何請求賠償項目臚列『電源開關』、
『線路整理』、『查線』、『電錶固定』、『拉線安裝』、
『材料及工資』?且損害賠償金額高達15,000元?並提出經
修理廠商用印出具之收據或發票、剪斷前與修復後之彩色對
照相片(應清晰可辨不得有模糊不清之情形)。被告僅破
壞戶外監視器,為何請求賠償項目臚列『HD4P主機1台』、
『??攝影機2台』、『線?與零?1式』、『工資』?且損
害賠償金額高達18,000元?並提出經修理廠商用印出具之收
據或發票、砸毀前與修復後之彩色對照相片(應清晰可辨不
得有模糊不清之情形)。請求賠償工作損失幾天合計多少
元?並提出計算式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合計多少元?並提出計算式及說明分別本於被告何時何地所
為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如何計算得出
?即應詳列每項損害賠償名目及金額。、兩造之學經歷、
財產、經濟及家庭狀況?已記載前開應補正事項之完整起
訴狀及繕本。」,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此情
有送達證書附卷佐參,惟迄今未據原告依該裁定意旨補正。
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