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52號
原   告  鄒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輝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原告因被告剪斷屋外電線、砸毀屋外監視器,及持棒恐嚇、
誹謗等事,致其受有財損及精神受創,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
條第1項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
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
者而言。簡言之,原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
標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發生,必有其原因事實,故須
將此原因事實一併記載。原告要求法院判決者,究為何種法
律關係,應於訴狀內表明之。表明之方法,因法律關係之不
同而異:訴訟標的如為債權,應表明其主體、給付之種類、
數量、範圍及其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原告以訴之合併方式
起訴者,為各該訴訟標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均須表明
之。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
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如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不
補正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吳明軒 著民事
訴訟法中冊第714頁、第719頁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原告依前揭規定,記載完備之起
訴狀,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起訴狀記載被
告所為恐嚇及誹謗之具體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告剪
斷之電線僅2米多,為何請求賠償項目臚列『電源開關』、
『線路整理』、『查線』、『電錶固定』、『拉線安裝』、
『材料及工資』?且損害賠償金額高達15,000元?並提出經
修理廠商用印出具之收據或發票、剪斷前與修復後之彩色對
照相片(應清晰可辨不得有模糊不清之情形)。被告僅破
壞戶外監視器,為何請求賠償項目臚列『HD4P主機1台』、
『??攝影機2台』、『線?與零?1式』、『工資』?且損
害賠償金額高達18,000元?並提出經修理廠商用印出具之收
據或發票、砸毀前與修復後之彩色對照相片(應清晰可辨不
得有模糊不清之情形)。請求賠償工作損失幾天合計多少
元?並提出計算式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合計多少元?並提出計算式及說明分別本於被告何時何地所
為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如何計算得出
?即應詳列每項損害賠償名目及金額。、兩造之學經歷、
財產、經濟及家庭狀況?已記載前開應補正事項之完整起
訴狀及繕本。」,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此情
有送達證書附卷佐參,惟迄今未據原告依該裁定意旨補正。
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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