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寶儷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興
被 告 李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治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
合法異議視為起訴)僅繳納一部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貳萬零貳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已繳
之新臺幣伍佰元,尚應繳新臺幣伍佰元。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