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53號、96年度偵字第2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瓶(驗餘毛重42‧07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5年11月03日 陳淑梅 名義證人結文證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淑梅名義簽名壹枚、民國95年11月03日陳淑梅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切結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淑梅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內勤字第1號民國95年11月0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淑梅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5年11月03日陳淑梅名義證人結文上偽造之陳淑梅名義簽名壹枚、民國95年11月03日陳淑梅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切結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淑梅簽名、指印各壹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內勤字第1號民國95年11月0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陳淑梅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被告乙○○曾於民國83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89年05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底、95年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取得溶解於液體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瓶(原毛重64‧45公克,依純度計算之淨重為9‧35公克),其竟自斯時起至同95年09月15日23時10分許,持有上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09月15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瓶(驗餘毛重42‧07公克)。(二)被告甲○○於95年11月0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部分另案辦理)時,為逃避該案刑事追訴,竟冒用其妹陳淑梅名義名應訊(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該署第五偵查庭,以之為該署95年度內勤字第1號案號案件之證人訊問時。其惟恐真實身分被識破,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接續於該案陳淑梅名義證人結文證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淑梅名義簽名1枚及在書立切結人陳淑梅名義之切結書切結人簽章欄上偽造陳淑梅名義之簽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陳淑梅名義之證人結文、切結書各01份後,持交該案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陳淑梅本人。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偵查庭內,於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製作完成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淑梅名義簽名、指印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陳淑梅本人。(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就被告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該署檢察官就甲○○部分於經指紋鑑定後發覺甲○○犯罪,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96年01月05日警詢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瓶與查獲毒品2瓶之照片2張可稽。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01份可憑。被告甲○○上開犯罪事,有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01份、證人結文01份、切結書0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01份(指紋鑑定)可證。被告甲○○偽造上開署押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陳淑梅本人無辜受追究,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行為繼續,雖其行為之初為94年底、95年初某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然其行為繼續至95年09月15日23時10分許止,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就被告乙○○於94年底、95年初某日起至95年08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起訴,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行使偽造之證人結文、切結書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訊問筆錄之署押部分)。被告甲○○在偽造之證人結文、切結書上所偽造陳淑梅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一次同時行使同一人名義之2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其在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約1年多,時間甚長,重量如前述,數量非少,犯罪情節不輕,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被告甲○○上開為造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署押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與素行情形及被告2人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並就被告甲○○2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瓶((驗餘驗餘毛重42‧07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容器、液體分別秤重,亦未析離,就該毒品與容器、液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95年11月03日陳淑梅名義證人結文上偽造之陳淑梅名義簽名1枚、95年11月03日陳淑梅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切結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淑梅簽名、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宣告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內勤字第1號民國95年11月0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陳淑梅簽名、指印各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甲○○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證人結文、切結書已行使交付予檢察機關,非屬被告甲○○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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