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貸款利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96號原告 劉臣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貸款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減少貸款利息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詳細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其事實理由亦未附陳證據說明完備,故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表明詳細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得對本件被告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之具體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