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伊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伊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伊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有效日期至民國94年4月5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5月3日上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有行車方向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致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行車方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在該對向車道旁有 陳枝 坐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前,林伊婷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因而撞及陳枝,致陳枝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併胸椎骨折之傷害。林伊婷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楊明儒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伊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枝於 警詢、偵訊時所證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第6頁背面;偵查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31、33至50頁;按:警方固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欄標示「無標記行車分向線」(見警卷第14頁),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所示(見警卷第13、33、35頁),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之路面上繪有外觀雖非完整、然仍屬可資辨識而屬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故警方所為之前揭標示,應屬誤載,附此敘明)。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定有明文。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所載(見警卷第22頁),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卷第14頁),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因精神不濟打瞌睡,因而跨越行車方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告訴人陳枝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枝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楊明儒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94年4月5日
,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期,而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汽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㈣被告於103年5月2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高
雄市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103年5月3日上午4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俟警方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103年5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附近,對被告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一節,固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然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楊明儒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到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後,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卡在鐵門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中間,而被告則係被困在上開小客車內無法出來,之後其就對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進行拍照、測繪現場圖及釐清發生原因等措施;其於蒐證完畢後,才請上開小貨車之駕駛人移動上開小貨車,被告始能由上開小客車出來;被告出來後,看起來正常,其乃針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詢問被告,於詢問過程中,被告神智狀態很清楚,對談很流利,之後其才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28頁),警員楊明儒在103年5月3日上午6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37分許,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亦觀察到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狀態為正常,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大笑、泥醉、搖晃無法站立等情狀,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久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並無酒醉所可能導致之話多、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徵狀,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已處於酒醉致其駕駛上開小客車之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之狀態,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僅因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接受酒測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或據此回溯計算可能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行政禁制標準,即遽認被告已屬「酒醉駕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跨越行車方向線,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陳枝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陳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