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339元,及其中36,000元自
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72元之違
約金。㈡被告應給付137,693元,及其中49,230元自108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90元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3月3日向伊申請現金卡,而簽訂Money現金
卡貸款契約書,約定得在1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7%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
1個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還款,另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7日起未依
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92年11月19日與伊簽訂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約定
由伊代償復華銀行博愛分行等他家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餘額
8萬元,被告則應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
年利率11%計算,另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尚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oney
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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