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7號),其中公共危險部分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23日早上6時30分許,在住處獨自喝酒,其間共喝數量不詳之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竟於酒後騎乘牌號F7H─
955號重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上約9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由甲○○所騎乘牌號ITT─800號重機車而肇事,經警方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99MG/L,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指訴之本件被告乙○○之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15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本院則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97號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45000元,並於96年2月6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案自應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