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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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李其達 即達興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廖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
拾捌萬陸仟元,應徵裁判費伍仟貳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肆仟柒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