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黃景鴻
被   告  賴志昌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ㄧ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同意許可,大眾商
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又被告於民國91
年2月7日向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自
93年1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簽帳款71,425元、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違約
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
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
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具有違約金性質之逾期延滯金應酌減為
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1,425元,及自93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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