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崇益
被   告  黃世豐黃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林簡易庭 107年度員小字第32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
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3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1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更
名後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並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提領
款項,兩造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外,並約定於給付期
限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又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
積欠5,383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之延滯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戶名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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