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慧中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耿碩
被 告 亞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7年7月12日
107年度司執字第26274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邱清義自107
年7月份起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範圍內,在新台幣
(下同)216,40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程序費用2,320元,暨執行費用1,
750元之範圍內給付,嗣於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邱清義積欠原告仲介服務費未清償,原
告遂持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邱清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6274號核發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將邱清義對被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移
轉給原告,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詎被
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扣押款給付原告。邱清義任職於被告
,以其106年度薪資420,000元計算,每月薪資應為35,000元
,自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後之107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被
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共計58,33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邱清義亦是被告負責人,被告每月10日發
薪,被告賺錢時邱清義有固定領薪水,沒工作時則未固定領
薪水,邱清義於105、106年確實有領薪資420,000元,107年
月薪剩下不到20,000元,該年只有240,000元,因為不知道
如何扣款,才未扣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81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27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並有邱清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
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
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
,自應負舉證責任。訴外人邱清義既在被告任職並領有薪資
,就所領得薪資申報所得稅應為常態,實際領得薪資非所申
報所得稅為變態,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邱清義實際領得薪
資非所申報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依邱清義
所申報年度所得計算,其月薪為35,000元,被告雖不否認邱
清義任職被告且領有薪資等事實,惟否認其月薪為35,000元
,並以前詞置辯。查經本院調閱邱清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邱清義於105、106年度確自被告公司領得
薪資所得共計420,000元,何以107年度邱清義之薪資突減為
月薪24,000元,甚且低於107年1月1日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
22,000元,顯有違常情,對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即難採信。
六、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
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
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查本院於107年7月12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7年7月
20日送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被告並未
聲明異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屬邱清義自107年8月起至
同年12月止,每月薪資35,000元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共計
58,333元【計算式:35,000元×1/3×5個月=58,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前案的合約字
跡太小,當時取消合約時,訂金、前付款都已被沒收,原告
不能要服務費云云,被告所爭執者係業經前案認定之事項,
要非本件審理範圍,自無由於本件就此再行爭執,併予敘明
。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