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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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胡大健
被   告  牛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2,430元,及
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向原告借款金額5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7.5%。詎
被告截至93年3月18日止,尚欠款437,622元,迭催不理,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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