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蘇校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其他約
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