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李永昌
被 告 黃誌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
元,應徵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