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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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品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品璋被訴傷害告訴人 許進 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品璋於民國113年5月30日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96歌坊」店內,與許進一發生口角糾紛,黃品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等物毆打告訴人許進一頭部,致其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 洪千惠 見狀欲上前阻止,黃品璋另基於同上之犯意,徒手勒洪千惠脖子,並毆打洪千惠頭部及胸部,致其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進一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