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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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47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受刑人對於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