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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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0號

原告 劉侑盈

劉尚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 律師

陳崇光 律師

原告 陳淑華

張羽瑄

羅釧育 (原名: 羅思瑀

朱綠星

被告 鄭健良

楊曉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複代理人 施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關於被告鄭健良等人所涉犯罪行為之認定,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是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於該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查被告前揭刑事案件於112年11月1日判決,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該刑事案件之進行程度,自得調閱上揭刑事歷審案卷,就相關證據進行調查,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自為判斷,復考量本件停止訴訟期間迄今已逾4年,為免繼續停止訴訟將造成當事人程序之重大不利益,認本案訴訟事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於裁量權之行使,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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