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原告 魏志仲
被告 陳瑋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委託被告施作農業設施新建工程,工程範圍為圍壁浪板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原告已支付15萬元。被告施作工程偷工減料,減料是被告都用銜接板材,偷工是隨便鎖,板材固定方式亂七八糟,上上下下不平均,造成凹凸,重點是工人施工,但老闆都不在,第一次被告改善的方式是用覆蓋方式,後來又說要重新拆掉才可以,而且被告的工人弄凹一個窗框,施工瑕疵、粗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惡意強行拆除及毀損所有驗收未通過之所有工程製料,以致工程回到原點無法進行,其作為實為毀約而不自知;被告工程期間施工品質低劣,原告知被告改善卻得其漫天喊價藉故追加不合理工程款項,令人無法適從,違背合約精神。依據系爭契約約第五條,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七日內立即申報開工,並於開工後20工作天內完工;系爭契約第九條合約終止及解除第3項,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條文,或發生變故,而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基於以上兩點,以及浪板全部被拆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前改正,被告仍未改正,原告要求在此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償還已支付工程款15萬元及依系爭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所有工程總價27萬元,但原告只給我15萬元,後來原告刁難我,驗收都不過,尾款不給我就算了,竟然還要把原來15萬元拿回去。我絕對沒有偷工減料,我使用的板材就是最好的,我可以提出板材的出廠證明,板材只有一個地方有銜接,因為師傅在裁切時裁的縫隙太大,從裡面補一塊,再用防水膠上膠,而其他地方都沒有銜接,原告說浪板接觸到地上不能有光線,但不可能是這樣,桁架是橫的,板子是直的,遇到桁架都要鎖,隔90公分就要鎖一支螺絲,我都是標準工法,並沒有亂鎖。拆除浪板是為了要改善浪板銜接的部分,每一扇窗戶的直立的兩個邊、鐵捲門的邊邊要打矽利康,因為我方打矽利康是打魚鱗狀,因為要留熱漲冷縮的空間,原告說他不要打魚鱗狀,而在使用施工的樓梯時,有把原告的一個窗框弄凹了,之前原告有說颱風會不會倒灌,原告叫我把浪板全部插到最頂端即窗框的下面,而要插到最頂端的話,就要重做窗框,所以我打算拆掉後,要把窗框及浪板全部重做,當初有講壞的部分我會更換,因為拆除,有些一定會壞掉,所以壞掉的部分由我承擔,而全部重做的費用我沒有要再向原告拿,是我自行吸收,我是拆除我承包部分,原告跟我說要我把不是我該做的工程也要改善,當我拆除下來後,原告不讓我改善,而且當我上山要去改善,當地管區警員跟我說這裡不能施工,因為水土保持沒有過。我之前完成的工程,其尾款要先給我,因為我已經全部做好了,因為那時候要修改,原告也叫我要把整個鐵修改,但這根本不是我的承包範圍。這根本不是我要拆,而是原告叫我自己拆。我於4月29日拆除鐵皮後,就沒有再來施作,因原告叫我把原本不是我施作的部分也要修改,我只有承包20幾萬元的工程,但卻叫我做100多萬元的工程,天底下哪有這件事,而且不是我施作的範圍也要我修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範圍記載:「⒈本合約所定之工程係指本戶圍壁浪板工程,…」,其性質屬承攬契約。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七日內立即申報開工。並應於開工後二十工作天內完工。」、第九條「合約終止及解契約」第3項約定:「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條文,或發生變故而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第十條「違約條款」約定:「一方違反以上各種條款經對方催告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時,除應付予對方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外,違約人且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參萬元整。」。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通知包商工程方於一零九年五月十二日前按照合約內容即期完成該合約所屬工程之所有施工項目無誤,並聯絡我方聘用之全修工程顧問公司完成丈量和驗收。若是欺限已到還未完成改善所有合約項目施工,屆時,我方將依循法律途徑委任律師訴請法院裁定解除合約內容,且要求返還已支付工程款項並且不得有異議。」等語,而被告於109年4月間為修改瑕疵而將原施作浪板拆除後,即未再施工,且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圍壁浪板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且經原告催告限期完工仍未完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九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元,應屬有據。原告已於110年4月6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受領原告所給付工程款1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工程款15萬元,亦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