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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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孟霖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無須送達此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送達地)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2601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書記官鄭哲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孟霖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孟霖於民國108年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調查官,林聖智及徐宿良(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航基站副主任、機動組組長。詹孟霖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3月9日自收件人RuanRuYu之郵件包裹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 阮如玉 案件)之承辦人,並將該案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108年度他字第20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指揮偵辦。詹孟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7日、108年10月22日函催回復該案之偵辦進度,復於108年11月8日以公務電話要求以公文回復偵辦進度,其於108年11月25日,已知其雖曾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口頭委請航基站調查官鄭翊將阮如玉案件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下稱鑑識科學處)鑑驗純質淨重,然其實際上並未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翊,且當下其一時之間又找不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其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星期一)上午9時40分許,以公文製作系統製作航基站108年11月25日航基緝字第10853532380號書函稿(下稱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稿),在該書函稿記載檢送阮如玉案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袋(毛重計6,529公克),請鑑識科學處鑑驗有無法定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之不實內容,並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上午11時5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經徐宿良、林聖智、航基站主任 張益豐 依公文簽核流程核批後,交由發文人員校對用印製作正式書函(下稱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正本)。
(二)1、詹孟霖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早上10時32分許,以公文製作系統製作航基站108年11月26日航基緝字第10853532360號函稿(下稱108年11月26日回復桃檢函稿),在其上記載航基站已將阮如玉案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袋(毛重計6,529公克)送鑑識科學處鑑定中之不實內容,欲依公文簽核流程陳核時,因急於回覆桃園地檢署之催辦,等不及於取回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退稿後,再附上該退稿、前開桃園地檢署108年6月17日、108年10月22日2度催辦之函文供其各級長官作為批核依據,且見其於同年月22日(星期五)下班前,以公文製作系統製作(前未送陳核)之108年11月22日航基緝字第10853532380號書函稿(與已陳核完畢之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稿文號及內容均相同,僅文號日期為同年月22日,下稱108年11月22日送驗函稿),竟將108年11月22日送驗函稿與108年11月26日回復桃檢函稿一併送陳核,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上午10時45分許、上午11時3分許,經徐宿良、林聖智、張益豐依公文簽核流程批核(108年11月22日送驗函稿及108年11月26日回復桃檢函稿)後,詹孟霖旋於同日將前開108年11月26日回復桃檢函稿交由發文人員校對用印發函桃園地檢署而行使之。2、詹孟霖於108年11月26日,接續基於前1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用立可帶將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正本上之發文日期由「25」日改為「26」日,隨即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3時7分許後)某時,將前開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正本(已將發文日期修改為26日)交予不知情之鄭翊,且向鄭翊表示其先前已委請鄭翊將阮如玉案件扣案毒品送至鑑識科學處鑑定純質淨重,現補上送驗毒品時未附之囑託鑑驗函文,由鄭翊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持前開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正本交予鑑識科學處化學鑑識科收發人員 戴淑美 ,詹孟霖以此方式利用鄭翊而行使之,然戴淑美查詢後表示鑑識科學處並未收到阮如玉案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袋,戴淑美遂未收下前開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正本,鄭翊並請任職在鑑識科學處之調查班同期同學 孟慶璿 一起在鑑識科學處找尋阮如玉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均無所獲。詹孟霖前開行使108年11月26日回復桃檢函及108年11月25日送驗函正本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刑事案件偵辦及扣案證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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