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煜弘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煜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煜弘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徐宿良 、 張益祥 、 夏尉瀧 之陳述附卷足佐,且有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涉犯本件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極高,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