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坤學 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坤學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經營烤鴨餐車攤販,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領有每月4,000元之租屋補助,名下除民國70年、7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9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友邦人壽保單3紙共計有83,36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4,687,59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39-140頁、第145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687,595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533,668元(司消債調卷第141頁),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99,745元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以6,833,413計之(計算式:6,533,668+299,745=6,833,413)。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70年、7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9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友邦人壽保險單3紙共計有83,36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友邦人壽保險契約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7頁、第47頁、第49頁)。聲請人自陳目前經營烤鴨餐車攤販,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等情,則提出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43頁),依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39、41、46頁),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固定收入。另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助,則提出其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53-5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32,000元列計之(計算式:28,000+4,000=32,000)。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上開車輛及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該等車輛均已遠逾耐用年數,殘值應甚有限,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債務數額亦屬懸殊,堪認聲請人財產遠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828元(計算式:32,000-19,172=12,828)。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清償金額則為11,545元(12,828*90%=11,545,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加再加計利息,仍須49年許(計算式:6,833,413÷11,545÷12≒49)始能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
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清償前開所負債務總額,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