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宿良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送達地)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5、22849、26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宿良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且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捌月:(一)於每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之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宿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現住地,限制出境、出海及應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具保後釋放。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2年6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表示其改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希望能撤銷每週定期向本院報到2次,或是改為每週報到1次並變更報到時間。(一)本院參酌限制住居、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到庭接受審判、防止被告逃亡,而被告自停止羈押後,均能按時報到,被告既已釋明其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更改報到時間、次數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更改每週報到之時間及次數,無礙於本案將來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爰將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並命被告於每週一上午8時30分至9時30分之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二)然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被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命執行羈押;且若將來本案經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事項之事由,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五、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部分,將由本院掣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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