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宿良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宿良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多年從事調查工作,人脈廣闊,又與共同被告即其配偶 李翠萍 (下逕稱李翠萍)之娘家親人關係密切,而李翠萍之母長住日本、李翠萍之弟於本案偵查之初亦在日本,是被告有相當資源可在國外生活,依逃避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身為調查人員,深知刑事案件調查技巧,加以共同被告 張益祥 (下逕稱張益祥)於到案前確曾與被告之辯護人聯繫,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就相關犯罪細節,如被告將扣案毒品調包移出之時間、數量等,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自110年10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0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被告職務上持有之物,構成要件不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惟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被告所坦承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核與張益祥及共同被告 蕭煜弘 、 王念慈 及 陳信州 (下分別逕稱蕭煜弘、王念慈、陳信州)於調查官調查時及偵訊之供述相符,並有遭被告侵占自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取出之 李建濃 、 高振殷 毒品案鑑定書、張益祥、王念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以醋酸鈉充作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侵占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犯罪所得金額亦鉅,其又有相當資源可在國外生活,依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人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有逃亡之虞。經審酌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必要,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延長2月。
(三)另審酌: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原未載明被告自航基站運出 楊志清 毒品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亦即未載明被告與張益祥共同侵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侵占6公斤等語;張益祥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伊確定是4包,然重量係4公斤或6公斤記不得了等語,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係4公斤,是被告承認侵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超過檢察官起訴侵占數量,被告就此顯無勾串共犯張益祥之虞。
2.被告與張益祥對起訴書所載其2人侵占航基站扣案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均不爭執(除被告認其侵占楊志清毒品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係6公斤,業如前述)。至於被告與張益祥、蕭煜弘及共同被告 夏尉瀧 (下逕稱夏尉瀧)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⑴至⑸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部分【其中王念慈就犯罪事實三(二)⑵中,其與張益祥於107年6月16日交付2至5公斤不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煜弘,起訴書認王念慈與被告、張益祥、蕭煜弘及夏尉瀧係共同正犯】,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由夏尉瀧出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期間,並認該等共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係接續犯而論以1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⑵至⑸亦是如此,以此類推(見金重訴字卷三第342至347頁),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⑴至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次數,並無勾串共犯張益祥、蕭煜弘及夏尉瀧之虞。被告爭執犯罪所得之總金額,然此可由被告就每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自張益祥處取得之金額乘以販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計算之,尚無勾串共犯張益祥、蕭煜弘之虞。
3.被告對交予李翠萍超過其擔任調查官工作所得薪水(含獎金)外之金錢,均係其犯罪所得一事,並不爭執,而係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其將該等犯罪所得交予李翠萍用以支付卡費等生活開銷費用、存入李翠萍及其2人之子帳戶內、購買房地及車子等行為,客觀上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洗錢行為,且爭執其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縱李翠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給其之總金額較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低,然李翠萍對於伊自身無收入、金錢來源均係被告一情並不爭執,而被告、李翠萍之卡費、該等帳戶內金額、購買房地及車子等費用,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33至44所示證據及如附表一所示價格為憑,尚難認有勾串共犯李翠萍或證人即李翠萍胞弟 李智超 之虞。依目前訴訟進度,應認被告無勾串共犯張益祥、蕭煜弘、李翠萍之虞,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被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檢察官對原審前揭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及偽造文書等部分犯行矢口否認,業據原審裁定審認在案。被告雖稱不爭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載犯行,然仍就犯罪所得總金額有所爭執,原裁定雖認此可由被告就每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張益祥處取得之金額乘以販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計算之,然張益祥、蕭煜弘就每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售之金額為何,供述均有所不同,張益祥於原審11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辯護人係表示「每公斤65至72萬出賣給蕭煜弘」等語,已與起訴書所載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100萬元」差距甚大,又稱「他(指被告)沒有說要拿多少,也沒有跟我約定,以我每公斤售出價格,我跟他一人分一半這件事。後稱:這4公斤,我是每公斤給他50萬元」等語,亦與被告所辯有異,是就此部分若解除禁見後,被告恐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本案供述不一致之部分進行串證,則往後審理程序勢必無法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
(二)再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被告亦矢口否認有與李翠萍共犯洗錢犯行,並爭執主觀上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被告與李翠萍名下諸多帳戶自104年起至108年間止,每年均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其等甚至借用被告與李翠萍之子及李翠萍胞弟李智超之帳戶作為洗錢帳戶,而對於上開帳戶內之不明金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除了薪資所得之外,也還有一些類似像作掮客的收入,也就是幫別人做投資管道,但該等收入金額不可能這麼大,大概是1、2萬元或幾10萬元,其中幾10萬元的部分是1、2次,這1、2次大概都是3、40萬元左右,這部分時間也很久了,金額我記不得了,此外我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是被告交給李翠萍並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流,究竟是否全部為販毒所得,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仍有其他收入來源,尚不得而知,從而被告解除禁見後,確有相當理由與李翠萍或李智超為串證,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與上開證人有串證之虞。
(三)況本案屬矚目案件,於司法偵審時,就此犯罪框架之建構、還原,仍需大力仰賴證人即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若其等於法院審理中,因證詞與先前偵查程序有異,反遭被告、辯護人甚或公正法院貶抑其等證詞何以先後反覆,進而影響該等證人之憑信性或證明力,為確保上開證人於審理中能無所顧忌之證述,應認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禁見之必要。
(四)本案進度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在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之前,若不讓被告禁見,難認本案詰問程序中證人不會受到污染,且在本案原羈押之前提事實尚未變更之情況下,原審原先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均仍存在,而本裁定中亦未交代被告於解除禁見後,如何防止就上開待證事實被告間所述不一致之處,被告等人於審理中有串證之情事,是被告應有續予禁見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為審酌上開事項,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是否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依具體個案中依照客觀事實或跡象認定,不能僅憑恣意之推測,審酌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概念極不明確,容易流於擴大認定之危險,因此必須侷限在保全本案證據,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避免案情晦暗危險之範疇,否則即有影響基本人權保障之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有逃亡之虞,經審酌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延長2月,至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則諭知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一)部分
1.被告於原審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如我之前所述等語(見金重訴字卷三第244頁);於110年12月15日訊問時亦供陳: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上次講的一樣等情(見金重訴字卷三第359頁),堪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三(一)、(二)⑴至⑸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坦承在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關於楊志清毒品案,係記載該案快遞郵包夾藏4包愷他命粉末,重量為5,992.72公克,該案因無人收貨,而暫以無主物處理,並與另案由 詹孟霖 所承辦之 楊光志 案之毒品郵包證物,同時裝在1大袋子內放置,而此等愷他命尚未送至鑑識科學處鑑驗,相關扣案毒品純度、純質淨重均不詳,被告先取走上開大袋內之楊志清毒品案扣案愷他命帶回辦公室藏放,另將楊光志毒品案之扣案愷他命、相關資料及藏放毒品之大袋子等物,藏放在航基站404室角落內之箱子等節【見起訴書第15至16頁所載(見金重訴字卷一第29至30頁)】,堪認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侵占楊志清毒品案確實數量為何。就此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係侵占6公斤等語(見金重訴字卷一第203頁、卷二第306至307頁);張益祥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伊確定是4包,然重量係4公斤或6公斤記不得了等語(見金重訴字卷三第42頁),惟此部分檢察官業於原審當庭補充乃4公斤(見金重訴字卷三第14頁),是被告所自承侵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超過檢察官起訴侵占數量,縱令被告所供與張益祥所供陳情節並非全然一致,亦顯無勾串共犯張益祥之必要。
3.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對於犯罪所得總金額有所爭執,且張益祥、蕭煜弘就每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售之金額為何,供述均有所不同,亦與被告所辯有異,是就此部分若解除禁見後,被告恐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本案供述不一致之部分進行串證,則往後審理程序勢必無法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云云。惟張益祥以何價錢將第三級毒品賣予蕭煜弘,與日後被告得自張益祥處取得款項若干,實屬二事。另張益祥於110年8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從一開始,徐宿良有無說1公斤愷他命他要拿多少錢?)他沒有說要拿多少,也沒有徐宿良跟我約定,以我每公斤售出價格,我跟他一人分一半這件事。後稱:這4公斤,我是每公斤給他50萬元」等語(見金重訴字卷三第42頁),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⑴至⑸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均係以40萬元乘以公斤數【見起訴書第19至34頁所載(見金重訴字卷一第33至48頁)】,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每公斤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此低於張益祥所供伊係每公斤給被告50萬元。被告既已坦承此部分侵占犯行而對於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無論原審綜合卷證資料後認定其犯罪所得為若干,均無礙於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之認定,無使案情晦暗危險之虞。
4.據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被告侵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何、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二)⑴至⑸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總金額縱令有爭議,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而使案情晦暗危險之虞。是抗告意旨(一)所陳,難認有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二)部分有關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其將該等犯罪所得交予李翠萍用以支付卡費等生活開銷費用、存入李翠萍及其2人之子帳戶內、購買房地及車子等行為,客觀上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洗錢行為及其主觀上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等情固有所爭執而否認犯罪,但其對於交予李翠萍超過其擔任調查官工作所得薪水(含獎金)外之金錢,均係其犯罪所得一事,業已坦認在卷,且李翠萍對於伊自身無收入、金錢來源均係被告乙情亦不爭執,且有起訴書所載關於洗錢部分之證據為憑,據此,被告縱否認犯行,亦屬法院對於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犯行之評價及其辯解是否可採之認定而已,難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李翠萍或李智超之虞。又被告雖於原審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供稱「我除了薪資所得之外,也還有一些類似像作掮客的收入,也就是幫別人作投資管道,但該等收入金額不可能這麼大,大概是1、2萬元或幾10萬元,其中幾10萬元的部分是1、2次,這1、2次大概都是3、40萬元左右,這部分時間也很久了,金額我記不得了,此外我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字卷三第244頁),然李翠萍對於伊自身無收入、金錢來源均係被告一事已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交給李翠萍並存入前開帳戶內之金流,究竟是否全部為販毒所得,抑或如被告所供其仍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應為其他事證調查(如被告之金流等),仍無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李翠萍或李智超間串證之虞。抗告意旨(二)所指,難認有據。
(四)抗告意旨(三)、(四)部分檢察官雖又以抗告意旨(三)所示理由為據,主張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禁見之必要云云。查被告經原審諭令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雖可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即法務部○○○○○○○○)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監視或檢閱之,非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即可任意接觸共犯或證人,是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被告能毫無忌憚地藉由接見或通信之機會進行勾串證人之舉,且被告於羈押中禁止接見、通信與否,與日後證人(包括共同被告)於審理中能否無所顧忌之證述,並無必然關連,檢察官僅因被告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認被告會與上開證人勾串、於日後本案詰問程序中證人證詞會受到污染,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認可採。至案件矚目與否,法院固應審慎以對,然尚難僅以矚目案件為由,即忽視被告基本權之保障,更不得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行使,而使被告淪為訴訟之客體。檢察官雖又認原羈押前提事實尚未變更,原先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均仍存在云云,惟原裁定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是檢察官此節所指,顯有誤會。據此,抗告意旨(三)、(四)所陳,亦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應無勾串共犯張益祥、蕭煜弘、李翠萍之虞,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予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所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