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先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緝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先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徐先鴻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另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 鄭智仁 於民國110年9月後某時,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等語,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此被告所述內容確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相關,是不因此變更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亦危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經本院通緝約半年後始到案,而於本院訊問時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院依被告之要求安排調解,被告遵期到庭惟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被告徐先鴻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先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8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智仁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獲利,致鄭智仁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0年6月12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徐先鴻所指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⑵同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2萬元予徐先鴻;⑶110年7月1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轉帳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受詐欺款項共計25萬元。
二、案經鄭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先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鄭智仁所分別交付及轉帳之款項總計25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鄭智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鄭智仁所提出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⑴、⑶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3萬元、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詐欺所得款項2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8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幃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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