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謬佳興 」均應更正為「 繆佳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徒手毆打繆佳興」應更正為「投手毆打繆佳興鼻部及以腳踢踹繆佳興腳部」;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一節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邱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邱仁傑與繆佳興原即熟識,而 彭齊和 為繆佳興之友人,詎於本件案發時、地,僅因與繆佳興發生爭執,竟即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繆佳興,並徒手推倒及以玻璃瓶揮擊繆佳興之友人彭齊和,致繆佳興、彭齊和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惡行非輕,惟念告訴人彭齊和本次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告訴人繆佳興則受有鼻子鈍傷、右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幸非至鉅,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中持以傷害告訴人彭齊和之玻璃瓶1只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87號被告邱仁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瑞德里16鄰豐德路20
巷14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前開罪刑又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瑞發公園內與彭齊和(另為不起訴處分)、謬佳興酒後發生爭吵,邱仁傑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力推彭齊和倒地,並以玻璃瓶揮擊彭齊和,致彭齊和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另徒手毆打謬佳興,導致其受有鼻子鈍傷、右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齊和、謬佳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傑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彭齊和、謬佳興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2張與當庭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亘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