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博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497、5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博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所載「16分」更正為「17分」。
二、核被告高博騰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洪玉凌 及 阮家宜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又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量處拘役40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量處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款項3700元,屬被告本案之竊盜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取款項2萬6600元,屬被告本案之竊盜所得,並未扣案,經警方業已查獲而發還告訴人之2萬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從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所餘未扣案之46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97號111年度偵字第51609號
被告高博騰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餐飲店內,趁店員洪玉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料理檯上收銀機中之新臺幣(下同)3,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洪玉凌察覺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泰悅舒壓會館內,趁店員阮家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櫃檯櫃子中之2萬6,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阮家宜察覺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玉凌、阮家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凌、阮家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全身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均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阮家宜之部分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儀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