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子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彭子宸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旁,對告訴人 陳安妮 辱罵「你他媽的」、「幹」等語,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故核被告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接續侮辱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你他媽的」、「幹」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兼衡其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超商店員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被告彭子宸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宸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與陳安妮(原名: 陳敏君 )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情狀下,公然對陳安妮接續辱稱:你他媽的、幹等語,足以貶損陳安妮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安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宸到庭坦承雙方發生車禍後,我有罵你他媽的、幹等語不諱,惟辯稱:我是抒發個人情緒,不是針對告訴人陳安妮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經在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陳文彬 證述:當時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但是車輛都沒有倒,人也沒有受傷,我過去關心告訴人時,就有聽到對方罵告訴人:你他媽的,後面還有補一句幹,對方態度不是很好等語屬實,而被告復稱與告訴人、證人陳文彬均無過節糾紛,且到庭坦承如上,顯非置辯抒發情緒乙情即可卸責,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而本案雙方發生行車事故有所糾紛,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該等粗鄙言語,客觀上係屬負面評價之字眼,顯然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其接續侮辱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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