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禾瑋(原名劉冠瑋)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 謝嘉鴻 遭查獲,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1年6月22日凌晨5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見其友人謝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倒臥路旁,乙○○可預見 謝嘉鴻桂 係酒後駕車肇事,竟意圖使謝嘉鴻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陳稱為本件機車駕駛人而頂替之,並以肇事者身分進行事故當事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冒名頂替之犯行,佐以證人謝嘉鴻於偵查中亦證述:伊當時因飲酒後騎車自摔受傷,被告在現場有詢問伊的傷勢,伊有向被告表示自己尚在保護管束中,其後伊就失去意識,在醫院醒來後伊有向警方坦承自己才是騎車的人,並接受酒測,伊並未主動囑託被告頂替伊進行酒測等語,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111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2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 鄭崑佑 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暨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頂替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機車駕駛人自居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該車真正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調查始能認定,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