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⑴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幸遭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82號被告 林高杉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6日,以97年偵緝字第125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3月確定,於99年9月22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9年9月6日清晨5時30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丙○○所經營,設在基隆市○○區○○街134號之「足全商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回收機車大鎖27個,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上。嗣為丙○○父親 賴阿郎 同居人 鍾森枝 發覺,遂報警處理,當場在乙○○上開機車上扣得上開回收機車大鎖27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徒手取走上開機車大鎖27個一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其以為該27個機車大鎖是沒人的云云。然查,本案被告竊取機車大鎖之地點,依警所拍照片觀之,顯係被害人丙○○屯積回收物品之處所,一見即知放在該處之物品,應係有主之物,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經被害人丙○○指訴綦詳及證人鍾森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