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佑儒
被   告  呂中正
       陳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中正與被告陳秀麗間就坐落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秀麗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呂中正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呂中正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35,
04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前經兩造及訴外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
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602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於103年9月9日確定
;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
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惟被告呂中正竟於105年5月30日將其
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2(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
被告陳秀麗所有。被告呂中正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
,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其名下無財產,原告就系爭債權難
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呂中正因贈與行為而陷於
無資力;又原告行使撤銷權為一形成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時點為105年5月30日,倘原告於106年9月30日起訴前1年即
已知曉,已逾民法第245條1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債權前經兩造及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於10
3年7月18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北地院103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602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於103年9月9日確
定,被告呂中正於103年9月9日後從未向原告清償債務。
㈡被告呂中正於105年5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秀麗所有。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被告呂中正將系爭土地無償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秀麗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
之系爭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
,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
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以保全債權之實現。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
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
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
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
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
告呂中正財產所得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至22、28至31、3
4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下稱成功地政)調閱系爭土地於105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相關資料等證查核無訛(本院卷第65至78頁),而被告呂中
正對系爭債權並無異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準此,系爭土地既原為被告呂中正所有,為其所負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而其與被告陳秀麗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已
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使其之財產總額因而不足清償其對原
告所負上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此
亦有被告呂中正自103至105年之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而被告雖
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可能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
期間,然經本院向成功地政函詢後,成功地政回函略以:10
5年5月30日迄今查無本所臨櫃調閱或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含
電子謄本)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被
告稱原告之起訴已罹於民法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
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上開無償行為之
受益人即被告陳秀麗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
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呂中正所有,以回復原狀,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關於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部分,係屬形成判決;
關於命塗銷登記等部分,則係命其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均
非為財產上之給付,性質上本不適於為假執行。且形成判決
一經確定,即生該形成之效力;塗銷登記之判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確定時亦視為被告已為該塗銷
登記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將來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均
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就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惠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