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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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丁鵬超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
被   告  古進法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被   告  吳幸芬
參 加 人  丁美方
       丁美文
       楊琇婷
       邱蘭清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丁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將訴外人 丁氏 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氏
一公司)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與被告古進法、吳幸芬二人,口頭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於105年以臺東馬蘭郵局0001
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並於105年9月1日送達被告,應認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與原告;及依民
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8月間被告積欠之4
6個月租金共276,000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10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000元;暨自起訴後即106
年7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共同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共同將上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於99年10月19日簽訂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買賣坐落臺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
金為290萬元,被告古進法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40萬元、30萬
元及20萬元之3張本票交付原告。於簽約當時,知悉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 丁若 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登記為丁氏一公
司。而當時丁若已經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表示待
數月後完成繼承登記,即可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雙方乃約定自99年11月1日起至過戶止,被告按月
補貼原告利息6,000元,並列為系爭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
事項。故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入住系爭房屋,基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因原告未履行出賣人移轉登記之義
務,被告不得已於紛爭解決前緩繳補貼利息,原告起訴稱被
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房屋等,要無理由。
三、參加人丁美方、丁美文、楊琇婷、邱蘭清具狀陳述與原告主
張約同,是為輔助原告一方而為參加訴訟。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古進法與原告於99年10月19日,曾書寫名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之文件,其中記載:買賣坐落臺
東縣○○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97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記載買賣價金為290萬元,
立契約書人買方欄記載為「古進法」,賣方欄為「丁若丁氏
一建設(股)有限公司」、代理人欄為「丁鵬超(代)」。
系爭契約書第17條並特別約定:「99年11月1日開始每月1日
補貼6,000元利息至過戶」(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㈡被告於99年11月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於101年11月起
即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
㈢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丁若(於99年7月30日死
亡,見本院卷第40頁),目前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解
散(見本院卷第25頁)。
丁若之 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楊琇婷、丁美方、丁奎元、丁
美文(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54頁)。
㈤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6年11月20日(106)華東放字第
547號函記載:「本行借款戶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96/8月間提供門牌號碼:台東市○○路○○巷○○○○○○○○○○
○○號等5筆房地向本行借款1,000萬元,該5筆房地各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本行,嗣後於97/01月、98/8月、
100/04月間各還款200萬元同時塗銷台東市○○路○○巷○○○○
○○○號等3筆房地,105/6月間還款400萬元抵押權尚未塗銷
(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五、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2頁)判斷如
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一口頭之租賃契約,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與被告二人
就系爭房屋成立一口頭上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兩造間均
不否認於99年10月19日,曾共同書寫系爭契約書,其中記載
被告以29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7
條特別約定:「(被告古進法)99年11月1日開始每月1日補
貼6,000元利息至過戶」,被告自99年11月開始居住於系爭
房屋迄今,並有於101年10月前,按月或一次給付先前積欠
之數個月6,000費用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探求
該契約書面文義之最大涵攝範疇,尚無關於房屋租賃之相關
約定字句。
⒉其次,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丁氏一公司代表人
為丁若,且尚有其他股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丁若於系爭契
約書寫立之前已死亡,此均為被告明知之事實,故伊並無權
利出售系爭房地,且當時伊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系爭契
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
用,僅係基於兩造間另外成立之口頭租賃契約,此可見其與
被告吳幸芬見之錄音譯文及被告吳幸芬自行書寫之匯算單中
(見本院卷第78頁),亦將6,000元列為租金即可明瞭等語

⒊然查,系爭系爭契約書中,已將系爭房地之價格、價金給付
之方法、規費應如何負擔、特別約定事項、立契約書欄等均
填寫完畢,立契約書欄賣方(乙方)已填載「丁若」(並蓋
丁若之印文)、「丁氏一建設(股)有限公司」之文字,於
代理人欄則寫「丁美文」、「丁鵬超代」、不動產經紀業名
稱「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其下之法定代理人、見證
人及承辦地政士欄亦均有「丁鵬超」之印文等情,有系爭契
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5頁)。原告雖稱其無權
代理丁若之繼承人全體及丁氏一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且本無
意與被告締結契約等語。然而,縱原告無權出售系爭房地,
亦僅係出賣他人之物,非構成契約當然無效之事由。另原告
固主張未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然系爭契約
書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填載完畢,且被告亦於系
爭契約書所列立約日期(99年10月19日)之翌月即入住系爭
房屋,且直至101年10月前,均有按月給付或一次結清約定之
6,000元之費用,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99年
11月1日開始每月1日補貼6,000元利息至過戶」之記載。再
佐以系爭契約書於12條規定甲、乙兩方之違約責任,以原告
為地政士並同時為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
身份,對於不動產買賣之契約訂定應極為明瞭,若原告確無
代理丁若、丁氏一公司與被告締約之意,應即時將系爭契約
書銷毀或收回,以杜爭議,原告竟使已填載完畢之不動產契
約書留存於被告處,與常情不符。
⒋參以被告於107年1月9日當庭提出於入住系爭房屋時之禮金
簿,其中記載原告贈與2,000元作為被告新居落成之禮金(
見本院卷第135頁),此事雖經原告當庭表示並無印象。然
比對被告於庭後尋得當時收受之紅包袋,其上所載文字為「
新居立業□丁鵬超代書□永慶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8頁
),其中「丁鵬超」三字與原告於卷內之簽名比對,其字體
結構、運筆力道、筆畫勾勒均類似(見本院卷第78頁匯算單
原告藍筆簽名、95頁系爭契約書代理人欄、第165頁調解結
果報告中原告簽名),堪認紅包袋上原告簽名應屬真正。而
依一般社會習俗,若僅係租賃而非購置房產,應不至於邀請
親友前來慶賀並收取禮金後登簿,原告既曾交付被告新居立
業之紅包袋,可佐證兩造間對於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一事,認
知上應均係「被告購入新屋而遷居」。至於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之6,000元,已於系爭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為「
補貼利息至過戶」,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查詢
系爭房地於興建時,確由丁氏一公司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
107頁),則該6,000元應為被告於系爭房屋過戶前即先行入
住補貼予之原告費用,而與單純口頭租賃之諾成契約不符,
應可認定。
⒌此外,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用,僅係基於兩造間
另外成立之口頭租賃契約,此可見與被告吳幸芬之匯算單(
見本院卷第78頁下方黑色文字),及被告吳幸芬於口頭(見
本院卷第143、171頁)上均曾表示上揭6,000元為租金等語
。被告吳幸芬則稱:伊與被告古進法搬入系爭房屋時,原告
曾為渠等代償先前向土地銀行、澳盛銀行借貸之債務,除此
之外,伊亦向原告借款15萬元,應分期清償並計算利息。為
區分上揭兩筆債務及每月使用房屋之費用6,000元,方於匯
算單中記載房屋租金之字樣,另通話譯文中,說出「租金」
2字之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吳幸芬,伊僅專注於核對積欠原告
之金額多寡,未細究原告使用之文字及語詞為「租金」亦或
「補貼利息」,故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另
成立一租賃契約等語。本院認該6,000元為系爭契約書中所
約定,被告於過戶前,使用系爭房屋應補貼予原告之費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或因系爭契約書中,「補貼利息6,000
元」相較於民法中「租金」的概念,性質上均有使用費之意
涵,故當事人間以租金相稱,尚可理解。惟該6,000元之法
律性質應係「原告願於辦理過戶前,即先行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支付先行入住之費用」,即被告提
前入住之代價。被告於101年11月起,即未給付上揭6,000元
費用,致兩造間發生爭議,原告應取得丁若之全體繼承人及
丁氏一公司之代表人之授權,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爭議,而
非巧藉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主張兩造間另成立一口頭租賃
契約,以此規避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併此敘明。
⒍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堪認原告於99年間,係代理
出賣人(即丁若之全體繼承人及丁氏一公司之代表人)訂立
並履行系爭契約書,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至
於系爭契約書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應由系爭契約出賣人另訴主張之,此非本院所得判斷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取得丁若全體繼承人及有權代表丁
氏一公司之人之授權向被告主張權利,故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一口頭租賃契約,應屬明確。
㈡若兩造間存在口頭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於105年以臺東馬
蘭郵局0001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
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應履行如訴之聲明所示各項事項,是否
合法有據?
承上,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口頭租賃契約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從而,原告無從依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於租賃契
約終止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而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乙節,則因原告並未舉證其已
取得丁若全體繼承人及有權代表丁氏一公司之人之授權,而
得代理渠等就系爭房地向被告為主張,本院對此即不予判斷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給付租金請求權、455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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