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訴訟代理人 羅健國
被 告 鄭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如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