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中立
相 對 人 李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夫妻詐騙,每月又要支付胞弟於
靜和療養院之醫療費用,伊與配偶警靠軍人微薄退休俸生活
,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
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
名下除部分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外,於民國104年尚於
台灣銀行領有利息所得317,777元、105年於台灣銀行領有
利息所得317,786元,且名下另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1棟及汽車1台,而聲請人雖提出上
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身心障礙,與
其資力多寡並無一定關聯,是本件即無從認定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該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