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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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黃紫桂
被   告  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
)主任秘書,原告曾在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擔任志工,又
當時擔任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之訴外人 吳秋霖 曾對原
告性騷擾,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而被告作為主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權利
,致原告之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配合刑事、行政調查所為之陳述及證述,縱
所述內容與原告認知不同,亦僅係作為調查之參考,並無侵
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且性騷擾事件相關程序均不公開,
無散布於眾,伊並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另原告雖曾向伊
反應吳秋霖好色,但也沒有什麼證據,後來伊有召開區公所
性騷擾申訴評議會議,並非沒有幫原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
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性騷擾防
治法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亦有明文。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陳述,分別係於高雄市政府、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吳秋霖是否對
原告有性騷擾犯行,所進行之行政調查、刑事審判及刑事
偵查程序,該等程序中被告以受訪人、證人身分所為陳述
,依法均係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得以知悉其內容者亦僅限
於政府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是被告之陳述,客觀上
難有散布於眾之可能,亦非向社會大眾指摘或傳述,應不
至於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
譽之行為。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審理中證述係偽證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惟按刑法之偽證罪,須以於執
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始足當之,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並未援引被告該次審理中
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則被告該次證述內容即非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對該案審判結果亦無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該次證述為偽
證,自非可採。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
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
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觀諸楠
梓區公所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市楠 秘字第10631973900
號函所附該所處理原告與吳秋霖間性騷擾申訴案之相關文
件,顯示楠梓區公所自102年5月間起即就原告之性騷擾
申訴案陸續進行調查,並由被告擔任性騷擾申訴評議會議
主席(見本院卷二第5~37頁),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處理
其反應之性騷擾事件,致其出現焦慮恐慌情緒、心悸胸悶
及失眠等症狀,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起至身心
科就診,自104年5月14日開庭及同年6月5日閱卷後,
出現情緒低落不穩、焦慮恐慌、心悸及失眠等症狀等語,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罹患之相關症狀,與被告自101年9月
、12月間原告向其反應吳秋霖好色時起,至102年5月間
之不作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
足認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之
主張自難憑採。
四、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葉彥伶
附表:
┌──┬──────┬───────────┬───────┐
│編號│被告所為侵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持事證│
││行為之時間│及侵害之客體││
││(民國)│││
├──┼──────┼───────────┼───────┤
│1│103年7月17日│被告於接受高雄市政府社│高雄市政府性騷│
│││會局訪談時,陳述原告與│擾防治會調查訪│
│││吳秋霖在KTV看起來很親│談記錄(詳本院│
│││密,身體有互相緊靠,也│卷一第195~196│
│││有搭肩等語,然被告明知│頁)│
│││原告及吳秋霖各自有婚姻││
│││關係,其陳述足以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
│2│105年1月28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104年度易字第460號違│院104年度易字│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為│第460號違反性│
│││證人,證稱其於101年8│騷擾防治法案件│
│││月9日在KTV有看到原告│105年1月28日│
│││與吳秋霖親密,及原告與│審判筆錄(詳本│
│││吳秋霖常出去玩等語,被│院卷二第85~102│
│││告證述內容不實,係偽證│頁)│
│││且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
│3│102年5月22日│被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詳本院卷一第│
│││署100年度他字第1251號│44~45頁)│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
│││為證人,證稱於101年9││
│││月17日原告與吳秋霖在車││
│││上沒有發生任何口角等語││
│││,然實際上原告當天有罵││
│││吳秋霖,且此與被告在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談時陳││
│││述有聽到原告罵吳秋霖等││
│││語不符,被告證述不實,││
│││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4│101年9月6│原告於左列時間至被告辦│高雄市立聯合醫│
││日、101年12│公室反應吳秋霖言語輕佻│院診斷證明書(│
││月13日│好色,被告故意沒有處理│詳本院卷一第35│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頁)、檢舉申訴│
││││函(詳高雄本院│
││││卷二第市政74~8│
││││1頁)、高雄市│
││││政府性騷擾防治│
││││會調查訪談記錄│
││││(詳本院卷一第│
││││195~1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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