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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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賴致霖
原 告 殷婇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陳永祥 即高雄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左營分
班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11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殷婇芝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致霖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殷婇芝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100元,而原告賴致霖於104
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則為20,100元(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詎被告竟於104年11月起即未如期給付原告
薪資,復於105年1月23日無預警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因
被告尚積欠原告殷婇芝104年11月、12月及105年1月(計
算至105年1月22日止)之薪資47,913元、預告工資24,960
元及資遣費109,857元、原告賴致霖104年11月、12月及10
5年1月(計算至105年1月22日止)之薪資34,365元、預
告工資6,840元、資遣費4,716元,爰依民法第486條、系
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渠等之投保資料、薪資明
細、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原告之薪資總額明細等件為證(詳
本院卷第12~15、53~6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殷婇
芝182,730元【計算式:47,913+24,960+109,857=182,
730】、賴致霖45,921元【計算式:34,365+6,840+4,71
6=45,921】,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5
日起(見本院卷第62~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