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馬鴻驊 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中小
字第531號,原案號107年度中補字第285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
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
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
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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