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郎秀梅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6年11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551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郎秀梅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9時55分許
,因與被害人 王鈺琪 間家暴及毀損案件,將重機車停放在被
害人王鈺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瑞峰瓦斯
行(下稱上開瓦斯行)前,經被害人王鈺琪多次告知離去仍
不離去,並向路人大聲呼喊勿購買瓦斯,並向被害人王鈺琪
陳柏霖 大聲咆哮,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被移
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王鈺琪、陳柏霖於警詢之證述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瓦斯行之行為,然否認有滋擾之情事,辯稱:
我站在上開瓦斯行並招手叫王鈺琪出來,但是她老公陳柏霖
擋在門口不讓我進去,並叫我離開,然後我打電話給王鈺琪
,因為王鈺琪都不出來我就用手拉瓦斯行紗門,但我沒有進
去,然後陳柏霖說我偷東西並向警方報案等語。經查:王鈺
琪於警詢證稱:被移送人的重機車擋在我們店門口,經多次
告知仍不離去,並向路人咆哮不要叫我們家的瓦斯並說要讓
我們瓦斯行做不下去,並打開我住家的門,警方到場時仍繼
續開我家的門並不配合警方等語;證人陳柏霖亦於警詢證稱
:被移送人多次來我店內騷擾,並將重機車擋在我們店門口
妨礙我們做生意,請他離開也拒不離開,並向店內客人說不
要叫我們家的瓦斯,還影響隔壁鄰居,警方到場後他人繼續
開我們家的門滋擾並不願意配合警方等語。惟依卷內錄影監
視光碟觀之,固見確有1名女子站在上開瓦斯行外,出言與
另1名男子爭執之情形,然於畫面拍攝期間該名女子大部分
時間均站在店外打電話、看手機螢幕或是來回徘徊,而另名
男子則多係在一旁觀看,此有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
尚未見畫面中之女子有何對路人咆哮,或其他大聲謾罵、欲
毀損物品或破門而入等行為,且移送人本意係欲要求王鈺琪
出面處理糾紛,不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
圖,且被移送人上開言行尚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另對上開場所所生之秩序影響,亦未達難以維
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
「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是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
尚難認為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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