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3月16日自訴外人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尼公司)受讓對楓盛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858,220元之貨款債權,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858,220元之支票乙紙,因上訴人係楓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乃聯絡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下午,與其約至債權讓與人安東尼公司之營業處所協調債務,於協調過程中上訴人對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表示願意承擔,並書立切結書,詎上訴人對其承擔之債務竟置之不理。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8,22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之切結書非上訴人於自由意願下所簽立,被上訴人係利用恫嚇、脅迫等手段,令上訴人及親友恐怖不安,復假以溫和語氣約上訴人見面,表示若釐清事實就沒事了而誘使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前往所稱安東尼公司洽談,詎料上訴人抵達現場後,因當場無人可予聲援,即被脅迫於其已擬妥之切結書上簽署,因上訴人乃在被脅迫情形下而簽立切結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以台北郵局29支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債務承擔之責任,且該債務係屬楓盛有限公司之債務,名義上上訴人雖曾為楓盛有限公司之股東,惟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債務僅依其出資額負責,是上訴人與楓盛有限公司並無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8,22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楓盛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0年12月5日,金額為
858,220元,受款人安東尼公司之支票乙紙並交付予受款人。
(二)、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以台北郵局29支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擔楓盛有限公司858,220元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上訴人雖辯稱前述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惟並無法為積極之舉證。此外,經審閱上訴人簽名於前述切結書時與被上訴人人員對談之錄音光碟與譯文(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6頁),亦無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人員脅迫之明顯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乙○○雖於本審到庭證稱:去年三、四月間伊曾接到許多通威脅上訴人之電話,對方誤以為伊即是上訴人,伊始知悉上訴人與人有財務糾紛云云。惟查證人亦同時證稱伊不知電話威脅者之身份,不能確定是否被上訴人所打等語,是以證人所述即使為真,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威脅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情事。另證人甲○○雖證稱去年四、五月間,上訴人曾因為有人威脅對其家人不利,所以帶兒子住伊家,她說她被威脅簽了一份切結書云云。惟查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證人並未在場目睹,其所述切結書係在被威脅下而簽立,係聽自上訴人而來,顯屬傳聞證據,欠缺證據價值,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綜上,上訴人抗辯切結書係被威脅而書寫,均不能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上訴人以遭脅迫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85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垣

更多裁判書